被要求支付挂靠费这个有依据吗?
时间: 2024-12-26 16: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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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了建工领域不允许挂靠,但如果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那这活基本没法干,所以实践中几乎没有不挂靠的!
在这种环境下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发包人三方易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9日,亚星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价款3.847亿元。2011年1月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黄建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实行企业目标管理等为由,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以工程总价款的0.8%收取管理费。后项目竣工结算,通过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4.42亿元。亚星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额工程款,东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黄建国支付了3.746亿元工程款。黄建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星公司和东方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2.亚星公司、东方公司是否欠付黄建国工程款,欠付数额是多少
亚星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也未取得,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东方公司依据该合同与黄建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效。
黄建国只是挂靠东方公司施工的挂靠人,在挂靠情形下工程价款应由承包人主张,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进行了结算,亚星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除部分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黄建国不是与亚星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主体,也不是可以直接向亚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4.42亿元,亚星公司已全额支付,黄建国、东方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东方公司已支付黄建国工程款37460976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建国挂靠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可以参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管理费为3536715.88元(442089485.28元×0.8%)。社会保险费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亚星公司已根据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社会保险费9034759.29元支付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黄建国。综上,东方公司还应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11377197.6元。
判决:1.确认亚星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2.东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11377197.6元及利息;3.驳回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提出上诉,并提交两组新证据: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月8日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东方公司应得收益为工程总决算额1.2%,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0.8%进行了变更。
在二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2.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3.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
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建国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国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建国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建国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黄建国实际施工。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种环境下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发包人三方易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9日,亚星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价款3.847亿元。2011年1月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黄建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实行企业目标管理等为由,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以工程总价款的0.8%收取管理费。后项目竣工结算,通过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4.42亿元。亚星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额工程款,东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黄建国支付了3.746亿元工程款。黄建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星公司和东方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2.亚星公司、东方公司是否欠付黄建国工程款,欠付数额是多少
亚星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也未取得,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东方公司依据该合同与黄建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效。
黄建国只是挂靠东方公司施工的挂靠人,在挂靠情形下工程价款应由承包人主张,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进行了结算,亚星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除部分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黄建国不是与亚星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主体,也不是可以直接向亚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4.42亿元,亚星公司已全额支付,黄建国、东方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东方公司已支付黄建国工程款37460976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建国挂靠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可以参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管理费为3536715.88元(442089485.28元×0.8%)。社会保险费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亚星公司已根据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社会保险费9034759.29元支付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黄建国。综上,东方公司还应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11377197.6元。
判决:1.确认亚星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2.东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11377197.6元及利息;3.驳回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提出上诉,并提交两组新证据: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月8日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东方公司应得收益为工程总决算额1.2%,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0.8%进行了变更。
在二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2.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3.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
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建国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国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建国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建国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黄建国实际施工。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